关于印发《遂昌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遂昌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昌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遂昌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遂昌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县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地名管理包括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建立完善“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切实落实各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县民政部门是地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地名办公室承担;
县交通运输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境保护、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电力、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邮政、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地名管理工作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等重要地名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加强地名文化遗产的组织调查,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六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县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七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县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县民政部门意见。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和使用大道、街、路、巷、弄等通名的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小区: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占地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或在较大小区内还要分块命名,可用以下通名:庐、舍、居、宅、楼、邸、公寓、排屋、阁、轩、庭、堡、府、榭、墅、筑、湾等。
2.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3.别墅、庄园: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一般建筑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一般应处城郊,城区、集镇内严格控制。
4.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层高级住宅区。不是依山而建的,不能称山庄。一般应处城郊,城区、集镇内严格控制。
5.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一般在6千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
6.广场:一般指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采用广场作通名的建筑物(群)须兼具3个条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在通名前应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7.城:指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
8.花园: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9.苑、园: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用 “苑、园、庄、阁、寓(公寓)、居、坊、里”等作通名。
10.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
11.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大型楼宇,其高度在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上述量化指标、但在当地又属突出建筑物,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称为大楼。以商贸为主或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称为商厦。
12.大道、街、路、巷、弄:使用“大道”作通名的路,属高规格交通主干道,红线宽度应在40米、长度4000米以上。街或路红线宽度应在12米以上。12米以下称弄或巷。
13.通名不得重叠使用,如××广场花园、××花园大厦、××广场大厦等,均属通名重叠现象,应予避免。
第十一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县域范围内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农场、林场、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三)同一城市、乡(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三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命名、更名地名。
第十五条 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县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航道、码头、渡口、车站、停车场、桥梁、隧道、机场、水库、堤坝、水闸、电站、通讯基站、纪念地、遗址、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县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八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县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县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县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冠名。
地名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等。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城区范围内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范围内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全县范围内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一)全县范围内各类建筑物和个人住宅均应编制、设置门牌。门牌实行一牌一证制度。门牌证是门牌的副本,是户籍登记、房地产确认地址、工商登记和邮电通讯管理等查核标准地名(地址)的重要依据。门牌、门牌证遗失或破损,应及时到门牌管理单位申报补发或更换。
(二)需要编制、设置门牌的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向所在地门牌管理单位提出编制、设置门牌的申请,门牌管理单位应在收到申请要求1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编制临时门牌。
新建建筑物的门牌,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对在建或规划中的道路两侧建筑物,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三)因地理实体、地名、建筑物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等原因而需要变更门牌(门牌证),由当事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门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门牌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换门牌(门牌证)。
(四)门牌编制应科学、有序。门牌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路(街、巷)起点起,每户一号;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路(街、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一般按照自东向西、自南向北(或以政府驻地为中心,由近到远),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五)门牌的规格样式、文字书写和设置安装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门牌证由门牌管理单位按照省民政厅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
(六)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完成门牌编制、设置工作后,应及时地将门牌设置情况书面报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及时将门牌编制、设置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保管,并视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应设兼职地名管理员或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地名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昌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遂政办〔1996〕72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
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