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遂昌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遂昌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遂昌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3年9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遂昌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证监会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浙民助〔2010〕225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通知》(浙民助〔2012〕21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以下统称为专项救助)时,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提出申请救助的本县城乡居民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调查、审核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申请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县分管社会救助的副县长任副组长,县府办、县民政局、发改局、编委办、财政(地税)局、国税局、人力社保局、建设局、公安局、工商局、国土局、林业局、公积金管理中心、人行遂昌支行、卫生局、监察局、教育局、农办、残联、总工会、团县委、妇联等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民政局分管副局长为副主任。各成员单位明确分管领导,指定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为协调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信息协查核对等工作。
(一)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二)县发改局负责落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的立项审批,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保障信息核对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县编委办负责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编制的研究和落实工作。
(四)县财政(地税)局负责落实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资金保障和经费使用的监管工作,并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
(五)县国税局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
(六)县人力社保局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的各类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等信息,家庭成员的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
(七)县建设局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住房状况(包括房产拥有、交易等情况)的信息。
(八)县公安局负责提供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和拥有机动车辆信息情况。
(九)县工商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
(十)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相关土地信息。
(十一)县林业局负责提供申请家庭的林业资产收入情况。
(十二)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
(十三)人行遂昌支行负责协调县内各金融机构,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部门,做好对申请家庭成员的金融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等)的协查核对工作。
(十四)县卫生局负责确定指定医疗机构,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并出具相关证明。
(十五)县监察局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十六)其他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根据专项救助工作开展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核对工作的需要,配合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核对范围和办法
第五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的货币、实物等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并综合考虑其家庭财产状况(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债权等动产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等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专项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应当剔除后再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七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人及其家庭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转让所得;
(八)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土地转让金;
(九)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离退休(退职)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一)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二)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
(十三)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高龄补贴及一次性奖励金;
(十一)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二)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12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九条 各类收入的核定计算:
(一)城镇居民申请专项救助的,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专项救助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属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或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自留地收入可忽略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计算收入时,应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五)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抚养、扶养)的人数。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七)个人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申请专项救助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其中收入计算期内来源于第八条所列的收入部分应予以扣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并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核查人员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或证明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五)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公派生除外);
(七)民政部门认为其他不予受理和应中止核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结合专项救助进行,与专项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不予受理。对于申请救助的家庭应先向相应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申请基本条件的审核,在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委托核对中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结果直接反馈给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行属地管理制度。申请人家庭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分离的,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做好具体协助调查工作。
第三章 收入认定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材料齐全后对申请救助家庭进行入户调查,并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应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填写《遂昌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审小组。接到村(居)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核对中心。
第十六条 核对中心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报县民政局同意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财政(地税)、国税、人力社保、建设、公安、工商、国土、林业、公积金管理中心、人行遂昌支行等相关单位应在核对中心提供申请家庭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核对中心提供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对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专项救助待遇的,经查实后,由核对中心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对证明,由专项救助部门取消其专项救助待遇,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相关记录登入有关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单位建立的诚信信息系统,核对系统自动锁定3年,在锁定期间,该家庭及家庭成员提出的救助申请以及其他有关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向核对中心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核对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家庭的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从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0日起实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