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洋乡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龙洋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我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要求,结合本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乡政府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进行主动公开。确定具体的工作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政府信息的汇总、审查、公布和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政府信息,是指乡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公开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乡政府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级政府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乡政府应当依照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政府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集体企业及其他乡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乡政府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档案室、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如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乡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乡政府负责公开;乡政府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如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乡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一)根据《条例》界定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应进行保密性质审查,经审查属于保密范围的不公开;
(三)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确定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方同意。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经过征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乡政府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同意公开的,确定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要协调的,经协调确定后以恰当形式予以公开。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需批准后才能公开。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和组织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龙洋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要求,结合本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机关的职权,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
乡政府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乡政府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本制度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乡政府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乡政府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乡政府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三条 乡政府要指定具体的机构受理依申请公开等事项,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方便申请人对有关信息的申请或咨询。乡政府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乡政府受理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
具体申请方式有三种:一是当场申请。申请人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交申请表。二是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表,信函、传真到达申请受理机构的时间为申请时间。三是网上申请。申请人进入政府门户网站直接填写并提交申请表,申请信息到达网站服务器的时间为申请时间。
申请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用途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乡政府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否则,乡政府可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后,乡政府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乡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乡政府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同时,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乡政府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乡政府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乡政府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第七条 乡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制作《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乡政府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经乡政府审核后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乡政府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乡政府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 乡政府收到申请后即时登记、编号,并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书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制作《补正申请告知书》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表。
(三)依法不属于乡政府公开的,制作《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交申请人。
(五)对于要求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研究课题类申请,可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对于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分别提出申请。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向乡政府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七)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管理的政府信息,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一条 对审查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乡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及有关缴费事项。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书面说明不应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乡政府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乡政府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乡政府予以更正。乡政府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乡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乡政府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乡政府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乡政府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应当按照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乡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和组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龙洋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要求,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乡范围内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乡政府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
第四条 乡政府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保密审查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具体工作人员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乡政府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三)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四)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五)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七)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开展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乡政府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乡政府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乡政府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乡政府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乡政府的各业务单位和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乡政府保密机构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应报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乡政府信息产生的单位和组织提出申请,要求该单位和组织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
第十六条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第十七条 乡政府信息公开自觉接受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及时应予纠正。
第十八条 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龙洋乡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切实保证政府发布的信息及时、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乡政府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乡政府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负责制作、公开并保存政府信息。
乡政府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乡政府负责该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政府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乡政府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六条 乡政府拟公开政府信息必须经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确认后,方可发布。
第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和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龙洋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为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要求,结合本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乡政府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乡政府纪检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为的调查处理。
四、乡政府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五、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六、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单位或组织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单位或组织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乡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机关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0日内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应追究政纪处分的,由乡政府办公室提出,乡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
八、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乡政府办公室和乡监察机关。
九、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十、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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