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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推进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遂司〔2020〕41号
索引号:2662139/2020-120768 生成时间:2020-11-10 11:49:02 发布机构: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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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所,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依法推进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遂昌县司法局  

                 2020915

                                                   

 

 

关于依法推进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

实施意见

为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促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行政争议处理和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设立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深入推进“大立案、大服务、大调解”三大机制建设为目标,以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为平台,加强司法行政调解在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效力确认等方面的对接、配合,在涉行政争议处理、复议中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调解的职能作用、资源优势和司法行政调解的主导作用,最大限度地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始阶段,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原则

(一)自愿调解原则。调解应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进入调解程序,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二)优先调解原则。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做到能调则调,在行政处理、复议各个阶段把握一切调解解决纠纷的机会。

(三)合法调解原则。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调审(调处)结合原则。正确处理调解与争议处理、调解与复议审理的关系,对于没有调解可能以及不适合调解的案件,要及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三、职责分工

县司法局在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遂昌县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负责行政争议调解工作。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在收到当事人行政处理申请或复议申请时,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向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如调解不成,应及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应加强对各行政机关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积极牵头引导相关行政机关参加调解。建立与法院的联络机制,做好信息共享和数据对接。

建立律师参与涉纠纷行政争议调解工作机制,努力营造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良好环境,指派有经验的律师参与行政争议调解工作。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积极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助力行政争议化解。

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矛盾纠纷,由县司法局确定某一行政机关牵头调解。案件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参与调解的,由司法局通知该行政机关参与调解。

四、工作要求

(一)行政机关参与行政复议、司法行政调解及协议履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重点工作考核范围,并定期通报。

(二)行政争议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原则,涉纠纷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受法律保护,不因此被追究个人责任。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等故意行为导致调解违法或明显不当的除外。

 

 附件:遂昌县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工作规则

 

 

 

 

 

 

 

 

 

 

 

 

遂昌县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工作规则

 

第一条  行政争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自愿平等、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下列行政争议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争议;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行政协议纠纷;

(四)其他依法可以调解或当事人自愿协调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三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设立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指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参与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  成员单位可接受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委托,在未涉案时作为第三方调解力量,参与调解。

县司法局选聘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学界专家学者担任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员,在重大、敏感、群体性行政争议中作为第三方调解力量,参与调解。

县司法局确定具有行政诉讼经验的律师名单,在具体案件需要时,提供第三方调解力量,参与调解。

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人在涉及本村(社区)村(居)民或村委会(居委会)的案件进行调解时,应积极配合调解工作,作为第三方调解力量,参与调解。

第五条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相关业务处室在收到复议申请或行政处理申请后,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可经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先行调解,并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

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相关业务处室可不予登记立案,予以复议前或处理前登记后转入先行调解程序,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行政争议调解中心。

案件审理或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申请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调解的,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相关业务处室经审查可将案件转入行政争议调解程序,调解期限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六条  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相关业务处室工作人员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七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收到案件后,应予以登记,确定调解主办人,并于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涉纠纷行政机关发出书面《行政争议调解通知书》。调解主办人应及时掌握案情,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第三方调解力量参与调解工作。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应建立调解案件台帐,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进度及结果等。

第八条  涉纠纷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争议调解通知书》后,应当积极开展自查和调解预备工作,在 10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初步意向方案,并将方案书面告知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经审查认为无需制作调解方案的,应当书面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调解主办人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参与调解的调解人员。调解内容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条  公民一般应由本人参加调解;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参加调解。当事人可以委托12 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 1名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采取现场、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争议调解一般在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进行;经当事人同意确认,也可以在其他方便当事人的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调解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厘清事实,辨明是非,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争议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或签订调解协议,由参与调解的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调解人员应对调解过程和结果予以记录,随案保存建档。

第十四条  调解主办人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或终止调解后 2个工作日将案件移交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相关业务处室进行立案登记。

经调解达成和解的,由当事人在立案后撤回起诉。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申请,立案后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并加盖公章。

在调解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转入案件审理或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承诺,不得在案件审理或处理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六条  先行调解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 45日内办结。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等时间不计算在内。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审查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45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调解:

(一)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当事人在调解指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四)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且一方明确表示已无调解意向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本工作规则由遂昌县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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