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涉及住建领域法律规定变更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相应的,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9部法律将同时废止。
从《民法典》的内容组成看,调整的全部都是民事活动法律关系,对于行政领域并不涉及,所以对于发生在住建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登记备案等行政执法基本不会产生影响,影响的主要是在民事领域的活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需要掌握这些法律知识,便于工作开展。
下面对涉及住建领域发生变化的法条进行解读,主要是体现在《民法典》的物权篇。
1.物权篇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此条为新增,针对的是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旧的《物权法》第18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与旧的《物权法》第18条相比,向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施加了一项保密义务。
2.物权篇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旧的《物权法》第75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与旧的《物权法》第75条相比,增加了“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3.物权篇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旧的《物权法》第76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与旧的《物权法》第76条相比,提高了表决门槛,强化了业主的权利。
4.物权篇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旧的《物权法》第79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与旧的《物权法》第79条相比,增加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以前只是公布,现在强调定期公布,还增加了“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5.物权篇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旧的《物权法》第82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与旧的《物权法》第82条相比,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对业主的义务。
6.物权篇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旧的《物权法》第83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旧的《物权法》第83条相比,增加了“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7.物权篇第三百五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旧的《物权法》第149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与旧的《物权法》第149条相比,增加了“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含义有三:一是续期原则是要交费的,交费要求也意味着续期需履行特定程序;二是续期费用可以被减免;三是减免的条件、程序等问题,交由另外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定。
8.物权篇第十四章,第三百六十六至第三百七十一条,新增加了居住权,让房产的居住权和所有权相分离,举个例子说明: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家中一套房归男方所有,女方目前没有其他住房,需要两年的周转时间,双方在离婚协议当中就可以约定,虽然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但是可以给女方一个两年期的居住权,这两年的居住是女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而且她不需要向男方付费。
需要注意的是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