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者名单 (自然人)
发布机关名称 | 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自然人名称 所属单位名称 社会信用代码 | 张秀民(130434******1037) 遂昌小张副食品 注册号:331123600103229 | ||
发布时间 | 2018-4-24 | 发布时限 | 2021-4-23 |
处罚文号 | 遂市监案﹝2018﹞033号 | 处罚时间 | 2018-4-24 |
违法事实 | 2017年7月17日,当事人张秀民在经营期间因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被本局立案调查。经调查,其销售的二度春牌“男人肾宝”、滏鑫制药生产的“虫草肾肽”、辉腾牌“黄金玛卡”等食品经本局委托丽水市食品药品与质量技术检验检测院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当事人因销售“男人肾宝”,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本局移送遂昌县公安局,后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6个月。 因西地那非为药品,禁止添加于食品之中。当事人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于销售含有药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指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2017年10月10日,本局依法将此案移送遂昌县公安局。 经遂昌县公安局立案调查,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遂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8年3月20日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2018)浙1123刑初34号):张秀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22日,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本局发出《检察建议书》(遂检公诉建﹝2018﹞1号),建议本局在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相关条款规定吊销张秀民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录入系统使其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 ||
处罚依据 | 食品经营者应保障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不能对身体健康产生危害,不得销售含有食品禁止添加成分的食品。当事人张秀民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期届满之后又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受到刑事处罚,系累犯,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的情节严重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法〔2018〕12号)三、严格落实行政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现行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法律责任。(三)依法实施禁业限制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现行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等)之规定。 | ||
处罚结果 | 1、吊销当事人编号为SP3325271550031825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2、当事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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