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毛某某
被申请人:遂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丽遂工决〔2021〕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1年4月8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毛某某、被申请人负责人邱某某参加听证。第三人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毛某女儿。毛某系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加油站岗位工作。该岗位实行日夜连班24小时工时制度,上一个班休息两天,公司不安排工作餐,一日三餐均需自行安排。2020年10月6日8时至7日8时为毛某上班时间,2020年10月6日20时10分左右,毛某晚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返回加油站上班途中,途径元立集团钢铁厂门口路段处与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11-12856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毛某在事故中受伤,当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毛某在上班时间外出就餐,在上班途中、工作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毛某外出就餐返回,其目的是回到工作岗位上班,应当认定为在上班途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予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法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视同工伤。在用人单位不安排就餐的情况下,毛某自行就餐后在回到工作岗位的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视同工伤。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也认为毛某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期间受伤。申请人请求撤销丽遂工决〔2021〕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1月16日补正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丽遂工决〔2021〕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毛某就餐的地点并非日常去的庄山小吃店附近,而是距离工作地点约8.9公里之外的地方,且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明显超出了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工作场所内正常就餐的情形,不属于在“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系因私人原因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毛某未经请假擅自外出在距离工作地点约8.9公里之外的地方聚餐,并不属于职工上下班的情形。毛某外出也并不是加油站安排外出为单位办事,故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外出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毛某女儿。毛某系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加油站岗位工作。该岗位实行日夜连班24小时工时制度,上一个班休息两天,公司不安排工作餐。2020年10月6日8时毛某到加油站上班。当日16时24分,毛某告知当班同事去吃饭,之后于16时50分进入岩里村,17时35分离开岩里村路口,17时46分到达距离加油站约8.9公里的云峰街道社后兴云街1号大众小吃店与朋友聚餐。19时51分,毛某聚餐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前往加油站。20时2分,途径元立集团门口路段处,毛某与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11-12856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前,李红军将浙KF2175重型半挂牵引车、浙KF41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在事故路口西侧,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毛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当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29mg/ml。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3112312020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郑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红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申请人认为毛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丽遂工决〔2021〕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丽遂工决〔2021〕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伤害职工及家属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考勤表、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第33112312020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照片、员工手册、某公司10月6日毛某交通事故分析报告、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关于员工在上班期间出厂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员工上班期间外出的管理规定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2021年1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制度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毛某在工作期间外出到距离工作地点约8.9公里之处聚餐并饮酒,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并不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规定的情形。“上下班途中”通常指职工在一个工作周期的开始与结束时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地点的合理路线,因私聚餐后返回工作岗位不属于职工上下班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遂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丽遂工决〔2021〕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遂昌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