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昌某公司不服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行为申请复议案(丽遂政复[2021]12号)
申请人:遂昌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的(遂市监)登记内驳字[2021]第1号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时,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在十五日前通知了所有已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关于召开遂昌某投资公司《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议案,并收到了所有在工商登记注册股东的回复意见。2020年11月18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通过了《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遂昌某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申请人申请减资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应符合上述规定。受理期间,部分经法院判决确认身份的股东对公司申请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二款“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以及时间。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核实了股东会流程,确认申请人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未通知法院判决确认的所有股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变更决议材料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属于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出具了《登记驳回通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申请人召集杭州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余某等14个在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讨论通过了《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注册资本由5200万元减少至2600万元。2021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何某等人认为申请人的减资行为涉嫌侵害股东利益,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核实股东会流程,确认申请人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未通知所有股东。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遂市监)登记内驳字〔2021〕第1 号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2021年3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登记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何火财等129人曾起诉申请人,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浙1123民初**号民事判决,确认何某等人为申请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遂市监)登记内驳字〔2021〕第1号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核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21年2月2日调查笔录、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部分股东不同意遂昌某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减资的申请、(2017)浙11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1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申**号民事裁定书;本机关调取的《遂昌某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遂昌某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申请人公司章程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十一条第二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经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可不受此规定限制”。申请人作出减资变更决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申请人未在“2020年第二次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企业登记驳回通知,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撤销(遂市监)登记内驳字〔2021〕第1号企业登记驳回通知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4日对申请人遂昌某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遂市监)登记内驳字〔2021〕第1号企业登记驳回通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遂昌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