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为申请复议案(丽遂政复〔2020〕11号)
申请人:王某,男,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申请人: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举报事项。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商家(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驱蚊贴,无驱蚊效果,标题宣传驱蚊,属于虚假宣传。申请人于2020年9月在12315平台举报某商家(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反馈商家并无虚假宣传问题,建议申请人对驱蚊产品需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问题向农业农村局咨询。申请人认为正规的驱蚊产品需要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要经过一系列的毒理学、生态学、驱蚊效果和药效实验,取得农药登记证号并在包装上标注才能上市。如电热灭蚊香片、驱蚊花露水都被纳入农药管理范畴。如:某驱蚊花露水农药登记号为:XX20080377,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许(苏)015X,某驱蚊花露水农药登记号:XX20080601,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沪)002X。产品属于将普通产品虚假宣传成有驱蚊功效的产品销售。如果该产品属于具有驱蚊效果的普通产品,应该拿出驱蚊效果实验,药效试验,驱蚊质检报告,证明其具有驱蚊效果。投诉举报的产品属于日化产品,如具有驱蚊效果,应具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申请人并对检测报告提出质疑,认为检测报告的标准适用于农药,不适用于案涉产品,案涉产品应当申请农药登记号作为日化产品销售。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开展调查。该公司提供了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某预防控制所、广东省某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送检的驱蚊精油驱蚊率为100%,送检样品对蚊具有极强驱避效果,防蚊评级为A级,案涉驱蚊贴、驱蚊手环中成分能持续较长时间,且有效成分中不含DEET(避蚊胺),以上结论能证明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驱蚊产品具有驱蚊功效,其宣传产品具有驱蚊效果的行为不属于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不存在应依法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在职权范围针对当事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日申请人在某平台某官方旗舰店购买驱蚊贴。2020年9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从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防蚊驱蚊手环、驱蚊贴产品无驱蚊效果,产品标题宣传驱蚊,属虚假宣传。且产品无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也无驱蚊效果实验、药效试验、驱蚊质检报告证明具有驱蚊效果。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9月9日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被申请人对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该公司提供了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某预防控制所出具的中疾控寄检字[2020]第XXX号检测报告、广东省某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XXXX1902104、XXXX2001081的检测报告各1份。其中,中疾控寄检字[2020]第XXX号检测报告结论为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送检的驱蚊精油驱蚊率为100%,送检样品对蚊具有极强驱避效果,防蚊评级为A级。XXXX1902104、XXXX2001081检测报告结论为外观、香气、香味持续时间符合要求,未检出DEET(避蚊胺)。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产品有驱蚊效果,并无虚假宣传问题,并建议申请人就其提出的驱蚊产品需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问题向农业农村局咨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订单详情网页截图、圆通速递单据照片、产品包装照片、中国质量新闻网网页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某预防控制所中疾控寄检字[2020]第XXX号检测报告、广东省某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报告(编号为XXXX1902104、XXXX2001081)、销售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对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驱蚊贴产品功效及其宣传依据开展调查,在2020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查明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驱蚊效果,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其举报的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无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生产具有驱蚊效果日化产品需要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王某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遂昌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