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立案行为申请复议案(丽遂政复〔2020〕12号)
被申请人: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继续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批次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也是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管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章第二条(六)规定了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法。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所以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更正。该批产品为散装,经营者自行包装销售,通过商家在平台上传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商家并不具备分装资质。从茶农处购买的产品,经过包装销售,属于预包装食品,申请人在举报过程中提出检测报告等,被申请人并未进行检查,应当予以重新检查并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遂昌某茶厂开展调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在其电商销售平台上标注7天无理由退货,图片展示上也标注“试喝不满意包退”“不好喝包退”字样,被举报人未收到申请人要求退款的请求,申请人也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退货退款,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政行为不影响申请人的退货退款等权益。被举报人销售的茶叶是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未对食用农产品的标签标识作出具体规定。国家对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制定有专门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被举报人为初犯,被申请人依上述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取得许可。被举报人将从农户收购过来的茶叶进行包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分装行为,故被举报人不需要分装资质。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某店铺“浙江遂昌某茶业”支付34.9元购买茶叶。之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从遂昌某茶厂购买的茶叶无生产企业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并提出该商品标称“2020新茶”,但茶叶枯枝,霉变较多,也有较多碎叶及青黄叶片,应属旧茶,且本批次商品无合格证证明、无检测报告、无食品卫生证明文件等,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遂昌某茶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企业在某电商平台上经营网店“浙江遂昌某茶业”,网店页面对营业证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公示,网店有以下一款商品:某绿茶2020新茶扁茶高山云雾茶农直销口粮茶散装批发,浓香250g,价格:22元起。现场检查时该批产品已全部售完,经营场所内留存包装袋标签无企业详细名称及地址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整改情况进行约谈检查,被举报人已对标签存在的上述问题作了整改。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情况约谈检查现场照片、整改前后的标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在对被举报人的整改情况进行约谈检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程序合法。被举报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改正了茶叶标签无企业详细名称及地址信息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变更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0日对申请人张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遂昌县人民政府
2021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