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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政发〔2003〕60号

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遂昌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遂昌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遂昌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遂昌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全面推行火化,实行生态葬法,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对各乡镇、各部门实行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各乡镇、各部门应当把殡葬改革列为本乡镇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本部门、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职责,严格考核,确保目标的层层落实。
县建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各乡镇、各部门,各村(居)委会、社区也应建立相应的工作组织,设立殡葬工作联络员,共同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
对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纪委(监察)、宣传、文明办、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公安、卫生、司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族宗教、发展计划(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殡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村(自然村),经上报审核、批准,可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使辖区内尽快实现全面火化。
第八条 在推行火化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内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其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国家明确规定有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其人员死亡,从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居)委会及时联系县殡仪馆接运,并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殡仪馆接到通知,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尸体运输由县殡仪馆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运尸业务。
第十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应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冷冻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县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进行消毒,并在送到殡仪馆后立即火化。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消毒,在医院外死亡的,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毒。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四条 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从事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十五条 殡仪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深埋、植树纪念或撒入大山、江河。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县级和村级骨灰堂、骨灰墙(塔)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县级公墓、村级生态墓区。严禁将骨灰装棺土葬或在公墓、村级生态墓区以外建造坟墓安葬。
第十七条 在推行火化区,村级骨灰存放处、村级生态墓区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村联合建立,用于存放其死亡人员的骨灰;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村为单位逐步建立村级生态墓区,实行遗体深埋。乡村骨灰存放处、村级生态墓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依法向计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县城规划区内死亡人员的骨灰应当埋入县公墓。其他乡镇死亡人员的骨灰也可埋入县公墓。县公墓单位应为骨灰埋入县公墓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办和经营骨灰公墓、骨灰存放处。
第十八条 公墓、村级生态墓区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公路、河流两侧视线范围内和水库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建坟。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应当有步骤的进行清理,由丧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坟墓的清理迁移,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墓、村级生态墓区及骨灰存放处等有关经营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条 县公墓为经营性公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村级骨灰存放处、村级生态墓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可以收取一定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村级生态墓区(骨灰)墓穴一般内空长、宽、高均不超过0.45米,墓穴上方只许一块面积不大于0.08平方米的卧式墓碑,墓碑平放或斜放地面,有坡度的随坡度位置,严禁立放。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火化区内遗体一律采用深埋,地面不得留水泥等建筑的坟头和坟坛,并加以绿化。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公墓、村级生态墓区、村级骨灰存放处外,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第四章 丧事、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时,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信教群众为死者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出殡必须遵守公共秩序,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凡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民政、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和管理,坚决查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化区生产、经营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火化后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丧主不纠正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执行的,由县民政、公安等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强制执行。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现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为应当火化的遗体外运土葬或为土葬提供交通等各种条件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骨灰装棺土葬的,要限期平毁,拒不纠正的予以强制平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县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应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村级骨灰存放处、村级生态墓区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村级骨灰存放处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级骨灰存放处、村级生态墓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职工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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