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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遂昌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方案的批复
遂政发〔2003〕54号
2006-08-17

 

 

 

遂政发〔2003〕54号

 

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

遂昌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方案的批复

 

县国土资源局:

你局编制的《遂昌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批复,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遂昌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方案

 

 

 

二○○三年九月三日

遂昌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方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县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实施遂昌县矿产资源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促进矿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加工活动,应当依据《规划》开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未经法定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内容。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应当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维护矿业市场秩序,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将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开采矿产资源,应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调整结构,综合利用的原则。

(四)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

(五)开采矿产资源,根据《规划》所划定的不同区域,按禁采区关闭、限采区收缩、开采区集聚的原则,调整矿山设置,实现矿业布局合理,资源开发有序。

(六)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按《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主管机关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实施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划》的实施工作。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矿山或矿业开发集中的乡镇委派矿产督查员,对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章  矿业布局

第五条  矿业布局调整原则

立足矿产资源分布特点以及矿产开发利用现状,对原有矿业布局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调整、优化。逐步集聚规划开采区内的矿山,实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对尚未达到规模的矿山,2005年前完成改造重组;严格控制规模限采区内的矿山数量和开采总量,限定开采范围;规划禁采区内禁止新建矿山,原有矿山要分期分批实行关闭或向规划开采区转移。通过布局,调整及优化组合,逐步构筑及形成我县金银、萤石及氟化工、铅、锌、花岗岩等矿产品生产与加工基地。

第六条  规划禁采区

龙-丽等公路主干线两侧正面各500米距离内直观可视的;重要旅游线路沿线规划保护区内的以及城市周围直接影响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矿山;江河堤坝及其背水向水坡脚各150米内的矿山(采砂场)、水源保护区附近内的矿山;重要的文物、历史文化遗址、地质遗址、通信、水利、电力设施、国防光缆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区内的矿山,资源开发会引起严重地质灾害或生态环境不可恢复地区的矿山,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予以关闭。

所有禁采区内的矿山,无论规模大小,在2005年年底前均应关闭。

第七条  规划限采区

限采区内,限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外,一般不再新建矿山和选厂。现有矿山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置:

(一)分布分散,规模在2万吨/年(含2万吨)以下的石料矿山,2万吨/年以下的普通建筑用砂,1万吨/年以下的砖瓦粘土,0.5万吨/年以下的萤石,2005年底前予以关闭。规模较大的金属矿山视其具体情况限期开采。已有矿山和选厂的污水与废弃物应全部达标排放。

(二)分布集中、资源状况相对较好,但规模较小的矿山,通过市场配置方式,收缩集聚,减少矿山数量,实现规模化开采。

(三)中远期则根据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市场变化,再做调整或重新确定生产规模和开采总量。

第八条  规划开采区

规划开采区内的矿山,根据矿种、储量和开采技术,按规模化开采、集约化经营的要求,扩大矿山规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规划开采区内的矿山,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规定,采矿权由国家逐步收回。通过市场配置方式,重新设定采矿权。

规划开采区内,原则上不再新建规模在:金属矿3万吨/年以下花岗石(荒料)0.3万立方米/年以下,石料矿2万吨/年以下,萤石1万吨/年以下,砖瓦粘土2万吨/年以下,普通建筑用砂3万吨/年以下的矿山。现有小于上述规模的矿山,通过关、停并转进行调整收给集聚,扩大规模。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资源保护区沿岸的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未达标的,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予以关闭。

第十条  规划总体布局

通过整顿和调整,全县将形成三大矿业开发区:北东部以开发金、银、铅、锌及石材、石料为主,主要有治岭头金、银、铅、锌开发,苏村石材开发,连头及上苍畈石料、石材开发;西部以开发萤石为主,主要有湖山盆地及黄沙腰一带的萤石开发;南部以开发石材为主,主要有龙洋石材开发。

(一)关闭或迁出规划禁采区内的矿山,并做好复垦、植被恢复等事后工作,最迟不超过2005年。

(二)规划开采区内的原有矿山在2004年底前按照开采规模,矿山选址等方向的需要,通过关、停、并、转完成调整任务。新建、扩建的矿山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对周边生态环境实行保护。

(三)建筑石料矿将逐步集中建设在上苍畈及连头规划开采区内,组建1-2家规模在10万吨/年以上的建筑石料企业,县内中部、西部及南部限采区内的主要建制镇,每个镇范围内允许不超过2家建筑石料矿山。

第十一条  矿山关闭程序

按《规划》要求应予关闭的矿山,县人民政府提前予以公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达通知书,并监督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监督工作。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采矿权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县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矿业结构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结构调整原则

矿产资源开发遵循总量控制、规模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开采总量控制表

矿种

开采总量控制(万吨/年)

近期

远期

铅锌

5

8

萤石

8

10

金、银

6.5

8

石材

15

25

建筑砂石料

25.4

20

砖瓦粘土

10.25

20.5

为迅速改变矿山“多、小、低、散、差”的现状,走规模化、集约型发展的道路,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通过资产重组,以改造、联合、兼并、控股等形式,形成规模矿山企业。关停生产技术落后、经济效益差、环境污染严重而改造无望的小矿山和生产工艺落后的百吨以下的小型浮选厂。砖瓦粘土开采要形成规模生产,河道采砂必须结合河道整治定点开采。

第十三条  产品结构调整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采用先进的采矿、选矿技术及加工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发新矿种和延伸产品,政府将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根据市场需求和县矿产资源潜力分析,矿产资源开发以金、银、铅锌、萤石、花岗石等矿产为主,由经营原矿,初加工为主逐步转向精深加工为主。

金银矿产企业逐步向精细加工,金银饰品发展。

石材企业逐步向高档饰面材料加工发展。

萤石矿产企业逐步向氟化工业发展。

建筑石料要进行合理布局,开发生产各种规格和系列的石料产品,满足城市化建设需要。淘汰实心粘土砖,转向利用粘土岩发展空心砖和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开采原则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组织开采。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综合利用原则

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应遵循开发与节约资源并重,优矿优用,一矿多用,分级使用和科技兴矿的原则,发展深加工,开发新产品,拓展矿产品的延伸产业。引进新设备,推广新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根据岩矿特性,提高常规矿产品的质量,开发多规格优质建筑用骨料和道路用骨料,发展饰面型材和建筑用矿砂等多品种、多用途矿产品,石料矿山基本建设成无废料的洁净矿山。

(二)金、银矿:挖掘潜力,在限产的同时,加强伴生元素的综合回收和低品位矿石尾矿的综合利用,积极开发金、银精细加工产品,延长产品链,最大限度地提高附加值。

(三)萤石:加大科技投入,提高回采率和回收率,控制原矿销售,优质优用,合理利用,按市场需求生产不同品级精矿系列产品,充分发挥萤石矿产资源优势,发展氟化工、系列化产品,拓展产业链延伸,产品链。

(四)铅锌:加强企业改造,挖掘潜力,优化“三率”的同时,加大科技投入,不断改进选矿工艺,充分利用银、铜、硫等共伴生元素,提高资源综合回收率,规划期综合利用水平要有明显提高,低品位矿石得到有效保护。

(五)花岗石:积极开发我县花岗石资源,大力发展饰面板材、地面铺设石材、防腐材料及工艺石材等专用系列产品。提高饰面材料的档次、规格。开采加工产生的废石料,可加工成各种建筑石料分级综合利用。

(六)粘瓦粘土及采砂:砖瓦粘土开采要形成规模生产,禁止耕地取土,改用坡积泥、粘土岩及尾矿为原料生产砖瓦。淘汰实心粘土砖,转向利用粘土岩,发展空心砖和新型墙体材料。河沙开采必须在水利部门允采范围内,禁止破坏城镇景观、堤岸、河床。

第十六条 综合利用措施

(一)加强尾矿及废矿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新技术,探索新途径,拓宽尾矿及废矿用途。

(二)加大技改力度,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三)禁止用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四)鼓励矿山企业和矿产品加工企业采用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方式,加强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联系,引进人才,引进先进设备、技术、管理方式,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五章 矿山生态环境治理

第十七条  治理责任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因地制宜,保护矿山生态环境。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

(二)依法订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同时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应当不低于治理费用。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收,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所有权属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在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过程中,应自觉组织实施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后,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及时退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实行分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备用金分期返还。

采矿权人不进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缴纳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中支付。

(三)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其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废矿必须集中堆放,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治理标准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按整体规划、分步治理的原则,以省道公路沿线,重要旅游线路沿线规划保护区,风景旅游区,重要文物、水利、电力、通信设施及水源保护区、城市周边地区为重点,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一)全县闭坑矿山复垦或植被复率到2005年达到60%,到2010年达到75%,到2015年达到90%。

(二)重点治理区域范围已废弃矿坑,到2005年基本恢复植被。

(三)矿山与加工企业的废水、废气、废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矿山选矿废水、采矿废渣渗滤性废水、矿硐水治理率分别达到90%、50%、10%以上;废气治理率达100%。规划初期固体废物排放量比“九五”末有明显的减少,2010年排放量在2005年基础上减少3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治理措施

因地制宜实施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整治:

(一)对岩性松软、岩体破碎的宕面,采取削坡、砌坎、覆土、植被等技术进行治理。

(二)对岩体完整、稳定的宕面,在矿山闭坑之前完成宕面清理。重点治理区域范围内的矿山在宕面危石清理完成后,采取喷浆着色、拉网覆盖、爆破造景等技术进行治理。

(三)采矿权人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从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组织,进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

本方案施行前废弃矿坑及因有关建设需要关闭的矿山,按前款规定的原则,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组织治理。

第六章   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

第二十条  开展宣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

大力开展以《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的法规和本规划为主要内容宣传活动,增强广大干部和矿业人员的法制意识,强化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观念,提高广大干部和矿业从业人员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自觉性,提高矿业权人依法办矿的自觉性。

第二十一条  强化管理体制、实施有效监督

(一)本规划主要指标纳入遂昌县国民经济计划、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擅自修改。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严格立项审批和采矿证发放关,切实加强矿业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四)加快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努力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推行招标、拍卖、兼并等方式,完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利用公开、公平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

第二十二条  推行科教兴矿、全面提高素质

(一)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与深加工技术的研究,提高资源利用率。

(二)积极引进高层次要才,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引进新技术落户,加快新产品开发,延长产品链,有效地提高资源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多元筹集资金、加大矿业投入

(一)营造矿业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矿业开发。

(二)争取省地勘专项经费、资源大调查经费、资源补偿费勘查经费等投放向遂昌县倾斜,开展基础性地质工作的矿产资源勘查,提高矿产资源保护程度。

(三)引导矿产企业投资,开展规划远期资源短缺骨干矿山外围的矿产勘查,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第二十四条  加快体制创新、推进矿业发展

(一)积极扶持有资源潜力的产品有市场的前景骨干矿山企业,创建有名牌产品、有优良环境,有市场竞争力的矿业综合开发利用基地。

(二)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集采矿、加工、科研、经贸融一体的企业集团,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露天开采矿产资源,采剥作业不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原则。

不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的。

采用采富弃贫、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选矿回收率和尾矿品位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从事掠夺式采矿等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实施工作中作出的决定、命令、应依法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规划》管理实施工作的监督,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国土资源主管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矿产资源作出贡献的举报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方案由遂昌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国土资源    规划    方案    批复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

  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9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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